索??引??號 | bm56000001/2025-00001963 | 分????????類 | |
---|---|---|---|
發布機構 | 發文日期 | 1739239589000 | |
名????????稱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5〕1號 | ||
文????????號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5〕1號 | 主??題??詞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5〕1號
當事人:陳冰壺,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溫州市。
陳福榜,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溫州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陳冰壺、陳福榜內幕交易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陳冰壺、陳福榜的要求,我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辦理終結。
經查明,陳冰壺、陳福榜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內幕信息的形成和公開過程
2024年7月8日,常州聚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和材料)董秘林某楠向董事長劉某東提議第二期回購,劉某東表示支持并要求其論證。當天證券事務代表占某云搜集整理股份回購的流程規則并在“聚和信息披露實干群”微信群中向中介機構人員咨詢第二期回購事項。證代專員查某為此群成員之一。
2024年7月11日,林某楠請示劉某東同意開展第二期回購后,通知占某云啟動新一輪回購。當天查某擬定《關于以集中競價方式回購公司股份方案的議案》。
2024年7月12日,占某云電子郵件向公司董監高發出召開董事會的會議通知。
2024年7月15日,劉某東在公司辦公室召開三屆二十五次董事會,審議以集中競價方式回購公司股份方案的議案。查某參加董事會會議。
2024年7月16日晚,聚和材料發布《第三屆董事會二十五次會議決議公告》,通過以集中競價方式回購公司股份方案的議案。
聚和材料2024年7月16日發布《第三屆董事會二十五次會議決議公告》,通過以集中競價方式回購公司股份事項,屬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82號)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的重大事件,系《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十二項規定的重大事件。依據《證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公開前為內幕信息。該內幕信息不晚于2024年7月8日形成,公開于2024年7月16日晚聚和材料披露公告。查某是內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時間不晚于2024年7月8日。
二、陳冰壺、陳福榜內幕交易“聚和材料”
(一)陳冰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聯絡接觸情況
陳冰壺與查某系夫妻關系。查某不晚于2024年7月8日知悉內幕信息。2024年7月10日,陳冰壺通過微信向查某發送2020年以來聚和材料財務數據的截屏,隨后雙方微信語音溝通49分鐘。內幕信息敏感期內,陳冰壺與陳福榜存在聯絡接觸。陳福榜為陳冰壺父親,陳冰壺為陳福榜獨生子。陳冰壺、陳福榜知悉查某在聚和材料工作一事,查某告知陳冰壺不能交易“聚和材料”股票。
(二)賬戶控制使用情況
陳冰壺曾主要操作“陳福榜”“林力”浙商證券賬戶。內幕信息敏感期內,陳冰壺、陳福榜共同商定交易“聚和材料”,資金來自陳福榜和林某自有資金,陳福榜使用“陳福榜”“林力”浙商證券賬戶買入賣出“聚和材料”,陳冰壺登陸上述賬戶查看交易及盈利情況。
(三)陳冰壺、陳福榜交易“聚和材料”
“陳福榜”浙商證券賬戶于2024年7月15日買入“聚和材料”25,681股,買入金額645,568.62元;2024年7月18日,賣出25,681股,賣出金額674,395.01元。
“林力”浙商證券賬戶于2024年7月15日買入“聚和材料”52,027股,買入金額1,327,657.81元;2024年7月17日至7月18日合計賣出52,027股,賣出金額1,354,898.61元。
上述賬戶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累計買入“聚和材料”77,708股,買入金額1,973,226.43元,賣出77,708股,賣出金額2,029,293.62元,經計算獲利43,000元。
(四)陳冰壺、陳福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
一是陳冰壺、陳福榜在聚和材料內幕信息臨近公告前一日集中買入“聚和材料”,公告后全部賣出,交易時間與內幕信息變化、公開時間高度一致,與內幕信息知情人聯絡、接觸時間基本一致。二是陳冰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查某微信聯絡通話后,“陳福榜”“林力”浙商證券賬戶僅交易“聚和材料”股票,交易意愿強烈,交易習慣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正當信息來源。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公告、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相關通訊記錄、銀行交易流水、證券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陳冰壺、陳福榜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內幕交易行為。
陳冰壺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內幕信息敏感期起點認定有誤;第二,查某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認定有誤;第三,2024年7月10日申辯人與查某未通過微信討論內幕信息;第四,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其與陳福榜無見面及電話聯絡,未討論涉案股票;第五,涉案賬戶長期閑置與事實不符;第六,交易“聚和材料”為陳福榜自主決策交易,且符合陳福榜一貫交易習慣;第七,處罰過重,超出承受能力。綜上,請求不予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除與陳冰壺相同的陳述申辯意見外,陳福榜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材料中還提出:第一,交易“聚和材料”為申辯人自主決策,符合其交易習慣;第二,對社會做過貢獻。綜上,請求不予或者免除處罰。
經復核,我局認為:
第一,案涉內幕信息形成時點認定準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2024年7月8日,聚和材料董秘林某楠向董事長劉某東提議第二期回購,劉某東表示支持并要求其論證,已就回購事項開始動議,我局認定內幕信息形成不晚于該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查某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認定準確。2024年7月8日,聚和材料證券事務代表占某云在“聚和信息披露實干群”微信群中向中介機構價值在線的人員咨詢二期回購事項,查某為此微信群成員之一,能看到上述信息,足以證明查某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不晚于2024年7月8日。
第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排除2024年7月10日陳冰壺與查某微信視頻通話未討論案涉內幕信息。
第四,根據當事人詢問筆錄,陳冰壺在知悉我局對陳福榜開展調查并準備與其談話時,刪除2024年7月其與陳福榜的微信聊天記錄。交易“聚和材料”由陳冰壺與陳福榜共同商定作出,陳冰壺提出建議,陳福榜下單操作。
第五,當事人主張買入“聚和材料”的理由是案涉賬戶持有的“供銷大集”盤子大、業績差且股價難以上漲,因看好“聚和材料”科創股票屬性且有良好業績支撐,因此賣出“供銷大集”后重倉買入“聚和材料”。2024年7月18日,案涉賬戶賣出“聚和材料”當天又重新買入“供銷大集”,與當事人決策理由不符,不能構成突擊大量買入“聚和材料”的合理解釋。當事人關于交易“聚和材料”的有關記錄在內容上不構成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不足以解釋交易的異常性。
第六,我局在量罰時已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量罰適當。
綜上,對當事人關于案涉賬戶長期閑置與事實不符的申辯意見予以采納,對其他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沒收陳冰壺、陳福榜違法所得43000元,其中由陳冰壺承擔21500元、陳福榜承擔21500元;處以500000元的罰款,其中由陳冰壺承擔250000元、陳福榜承擔250000元。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通過郵政快遞寄送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寧夏證監局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