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bm56000001/2024-00011664 | 分????????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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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發文日期 | 1726188801000 | |
名????????稱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4〕5號(利樹股份、諸建華、陳時升、虞華仙) | ||
文????????號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4〕5號 | 主??題??詞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24〕5號(利樹股份、諸建華、陳時升、虞華仙)
當事人:福建利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樹股份或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甌市。
諸建華,男,1963年3月出生,時任福建利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甌市。
陳時升,男,1962年1月出生,時任福建利樹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甌市。
虞華仙,女,1980年3月出生,時任福建利樹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甌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利樹股份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利樹股份、諸建華、陳時升、虞華仙進行了陳述和申辯,但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辦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利樹股份未在2022年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按照法律規定報送并公告2022年年度報告。
上述違法事實,有公司相關公告、相關情況說明、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利樹股份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
諸建華作為時任董事長,負責公司全面管理,在董事會秘書溫某麗請假期間負責公司2022年年度報告信息披露工作,依法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的義務,其未能有效組織公司開展2022年年度報告編制披露工作,未勤勉盡責,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利樹股份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陳時升作為時任總經理,主持公司生產經營管理,依法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的義務,其未能有效組織公司開展2022年年度報告編制工作,未勤勉盡責,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利樹股份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虞華仙作為時任財務總監,負責公司2022年年度報告編制披露工作,依法負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的義務,其未能有效開展2022年年度報告編制披露工作,未勤勉盡責,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利樹股份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利樹股份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存在財務困境,瀕臨破產,處罰可能惡化公司經營狀況,造成不良影響;其二,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報;其三,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未造成嚴重的社會負面影響。綜上,利樹股份請求免于處罰。
諸建華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經營困難、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等事項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報;其二,其已勤勉盡責;其三,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未造成嚴重的社會負面影響;其四,處罰將進一步加劇企業經營困難,導致更多負面影響。綜上,諸建華請求免于處罰。
陳時升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其個人資產盡數投入公司,無力支付罰款;其二,公司欠薪,但其仍在崗維持公司運營;其三,處罰將進一步加劇企業經營困難,導致更多負面影響。綜上,陳時升請求免于處罰。
虞華仙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經營困難、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等事項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報;其二,其已勤勉盡責,并在公司欠薪的情況下積極協助處理年報披露相關事宜;其三,罰款超出個人承受范圍;其四,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未造成嚴重的社會負面影響。綜上,虞華仙請求免于處罰。
針對利樹股份提出的申辯意見,我局認為,其一,處罰將進一步加劇企業經營困難,導致更多負面影響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免除處罰情形;其二,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等事項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構成本案違法行為減免責任事由;其三,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報送并公告年度報告,公司遲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已經產生危害后果,不屬于無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輕微。綜上,對利樹股份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諸建華提出的申辯意見,我局認為,其一,經營困難、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等事項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構成本案違法行為減免責任事由;其二,掛牌公司董事長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和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諸建華作為利樹股份時任董事長,未能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披露2022年年報,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其未勤勉盡責;其三,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報送并公告年度報告,公司遲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已經產生危害后果,不屬于無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輕微;其四,處罰將進一步加劇企業經營困難,導致更多負面影響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免除處罰情形。綜上,對諸建華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陳時升提出的申辯意見,我局認為,無力支付罰款、公司欠薪仍在崗維持公司運營、處罰將進一步加劇企業經營困難,導致更多負面影響等事項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免除處罰情形,對陳時升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虞華仙提出的申辯意見,我局認為,其一,經營困難、員工離職、公司技改導致審計工作量加大等事項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項,不構成本案違法行為減免責任事由;其二,掛牌公司財務負責人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和公平性承擔主要責任。虞華仙作為利樹股份時任財務總監,未能有效保管并及時提供相關審計資料,足以證明其未勤勉盡責,虞華仙關于已積極協助處理年報披露相關事宜不屬于責任減免事由;其三,公司欠薪、罰款超出個人承受范圍等事項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免除處罰情形;其四,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報送并公告年度報告,公司遲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報披露工作,已經產生危害后果,不屬于無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輕微。綜上,對虞華仙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利樹股份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二、對諸建華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罰款;
三、對陳時升、虞華仙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二十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福建證監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通過郵政快遞寄送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福建證監局
2024年9月13日